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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澳离婚法差异逐一对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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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9-11-11 20:34 来源:未知 点击: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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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一旦感情破裂,步上离婚道路,有的夫妻选择好离好散,和平解决;有的夫妻恨不得鱼死网破,争个死去活来。面对如此的感情纠葛,中国和澳大利亚对此的救济手段是不同的。
中国的离婚法律制度规定离婚纠纷的解决,简单的说,有两种途径和一个原则。两种途径分别是:一种是通过行政手段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这种方式要求夫妻双方需先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带上离婚协议书及相关证件、材料到中国婚姻登记机关民政局办理相关手续,直至领到结婚证,双方的夫妻关系正式解除。另一种是通过司法手段解决,但不包括仲裁解决途径。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这就赋予了夫妻双方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权利,并最终取得判决书或调解书,解除婚姻关系。需要强调的是无论是行政救济还是司法救济,二者为选择性关系,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列但又具有一定的冲突性,夫妻双方只需得到任一救济方式的结果,即或者取得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的离婚证书或者取得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但具有身份性属性的婚姻关系是不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的。另有一个原则是至关重要的,调解原则贯彻于上述两种救济途径的始终,尤其是法院诉讼。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调解是离婚诉讼的必经程序,且贯穿诉讼程序的始终,只要在判决作出之前都可以进行调解。
澳大利亚的离婚救济手段只有一种,即需经过司法程序,甚至在财产或经济纠纷中,还可以采取仲裁的救济途径。根据澳大利亚1975《家庭法法案》(以下简称“《家庭法》”)创立了家庭法院,是审理离婚案件的专门法院,夫妻双方必须经过家庭法院的司法程序,取得离婚证,终止婚姻关系。而审理离婚的中国法院并非专门的法院,经过中国法院审理后,夫妻双方得到的是司法判决书或调解书,而不是离婚证,中国法院的离婚证是具有行政性质的婚姻解除的法律证明。而澳大利亚《家庭法》Part IIIB部分13条是调解原则的体现,主要是在家庭顾问(Family Counselling)、家庭纠纷解决(family dispute resolution)和其他家庭服务中。《家庭法》第十条及第十三条中也涉及通过仲裁手段解决财产或经济纠纷的规定。在澳大利亚的离婚申请人需要符合婚姻中至少有一方:
1. 把澳大利亚作为自己的家并打算永久居住,或
2. 是澳大利亚公民,或
3. 长居澳大利亚并且在申请前居住了12个月。
中国的离婚判决可以成为一揽子的判决,包括判决双方离婚,并同时判决双方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权的分配、探望权等等,在一定程度上是取决于诉讼请求的。譬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如果是通过法院诉讼离婚的,在夫妻共同财产上可以协商,若能达成一致意见,则法院无需判决;若协商不成,由法院一并作出判决。
根据澳大利亚《家庭法》以及《家庭法规则》的规定, 离婚、孩子的抚养、财产的分配相关等权利是相对独立的司法过程,财产分割或配偶抚养的诉讼应在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起的12个月内提起。依据《家庭规则》第三章离婚部分,夫妻双方若离婚,就需要到填写离婚申请表格,履行离婚申请的相关手续,最后仅取得离婚证。根据《家庭法》第7部分,若想进而取得孩子的抚养权,还需要在经过注册的家庭纠纷调解人员调解后再提出申请。
离婚的标准
就离婚标准的实质内容分析,中国主要奉行破裂原则。破裂原则是现代离婚立法发展的现实和主流趋势,依据破裂原则,不问引起离婚的具体原因如何,只要夫妻一方认为婚姻关系产生破绽,夫妻共同生活难于维持,即可起诉离婚;如法院确认夫妻关系确实破裂到不能挽回和补救的程度,即可判决离婚。对于这一原则的实现是通过主观的标准,中国婚姻法采取抽象概括和具体列举相结合的模式来判断。例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尤其最后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并赋予了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澳大利亚的离婚亦是奉行破裂主义,离婚的依据只有一项,即婚姻已不可挽回的破裂,但澳洲的《家庭法》采取客观标准。简单来讲,澳洲离婚有两条杠子,一条是必须夫妻分居(在某些情况下可实现在同一住所的分居: separation under the same roof)不少于十二个月(可以累计),任何情况、任何时候都没有例外,无疑是一条硬杠子;另一条是一般都可以克服的软杠子,即需要结婚两年以上。是否判决离婚,法官首先要看是否分居,没有分居,免谈离婚,即使分居,但未到一年,仍不达标准。但一旦符合上述两个杠子标准,法官完全可以不顾另一方是否同意而直接判决离婚,但这并不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以夫妻结婚时间为分界点,中国《婚姻法》中的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可分为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如此分割财产,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决定了夫妻双方离婚时财产的分配状况。《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如果是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双方离婚时,该一方的婚前财产仍然归该方拥有,除非该方自愿放弃,除去一方的婚前财产后,夫妻双方再分配共同财产。在分配原则上,《婚姻法》中存在平均主义和过错主义。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应当坚持的一项原则。《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在离婚案件中, 这是过错方承担法律责任和无过错方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直接法律依据.所以,对于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法院要依法予以支持和保护。
澳大利亚的《家庭法》不分婚前、婚后的财产,也不存在过错方。不论是我国《婚姻法》中婚前夫妻各方原有的财产,还是婚后双方共同的财产,在离婚时,都将作为分割的标的。家庭法院可在离婚诉讼中做出分割财产的命令,出售财产的命令,夫妻一方暂时占有或者永久占有争议财产等命令,法院也可宣告双方当事人对某特定财产均不享有权利。《家庭法》第79条涉及财产利益的变更。第1款赋权法院在涉及当事人共同或个人财产的诉讼中,可在适当时做出变更当事人财产利益的命令。第4款明细规定了法院在有关婚姻双方或一方的财产诉讼中,变更当事人财产利益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家庭法》第79条规定变更财产利益考虑的因素,不涉及任何过错方的因素,归纳起来,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第一,双方当事人对财产或者家庭所做出的有溯及力的贡献;第二,双方当事人所预期的需要。另外,承担对孩子的主要抚养责任的一方可以单独申请抚养费。
上述几点,仅为笔者对中澳两国婚姻法律制度异同中颇有感触之处,提笔浅谈。两国婚姻法律制度各有利弊,愿此文能够抛砖引玉,为两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尽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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